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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243號
抗  告  人  宮蒂國際綜合事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素琴  
相  對  人  黃川峰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6月25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裁定(114年度司票字第537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當初口頭承諾借款期間為民國113年11月8日至114年11月7日,而現期間未到而催款(利息亦口頭答應由2分降為1分),致使抗告人無法償還系爭借款。希望能維持原本之口頭承諾,讓抗告人有時間籌措金額還款,爰提起抗告等語。
二、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046號判決意旨參照)。法院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審查為已足。至該本票債務是否已因清償而消滅,應依訴訟程序另謀解決,殊不容於裁定程序中為此爭執(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71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之系爭本票,經提示未獲付款等情,已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見原審卷第5頁)。依非訟事件程序為形式審查,系爭本票上之必要記載事項已具備,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無不合。至於抗告人稱相對人當初口頭承諾借款期間為113年11月8日至114年11月7日等語,屬實體上法律關係之抗辯,應依訴訟程序解決,非得於裁定程序中就此爭執,故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爰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為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毓宸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念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