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289號
抗 告 人 蔡政哲(原名:蔡譯進)
蔡程宇
曾鈺玲
相 對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7月9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114年度司票字第6048號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自債務成立以來皆有按期償還款項,並無惡意欠款,近日因家中溫室農務搬遷與農作物產期延後,目前尚無穩定收入、經濟較拮据,導致近期出現繳款遲延,並非故意拖欠,預計下月中旬後農作物可收成,即可恢復收入,故希望得以與先前相同之分期付款方式,讓抗告人繼續履行債務等語。
二、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046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法院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審查為已足。至該本票債務是否存在,應依訴訟程序另謀解決,殊不容於裁定程序中為此爭執。
三、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之發票日期民國112年8月23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49萬元、到期日114年4月24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經提示未獲付款等情,已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見原審卷第6頁)。依非訟事件程序為形式審查,系爭本票上之必要記載事項已具備,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無不合。至於抗告人稱:欲協調分期付款等語,屬實體上法律關係之抗辯,應依訴訟程序另謀解決,殊不容於裁定程序中為此爭執,故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爰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為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 馥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峻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