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312號
抗  告  人  簡嘉漩  
相  對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6月25日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所為114年度司票字第565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借款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0萬元,經繳納4期後,借款金額不減反增為540萬元,另抗告人曾與相對人協商金額為470萬元,爰提起本件抗告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二、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不容於裁定程序中為此爭執(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714號、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所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如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5658號裁定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而經提示後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原裁定依非訟事件程序為形式審查,認系爭本票符合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而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於法無違。至於抗告人雖抗辯伊曾就借款債務與相對人協商為470萬元等語,然其所辯核屬實體事項之爭執,按諸前揭說明,自應依訴訟程序另謀解決,並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是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另按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爰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為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汎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宇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