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319號
抗 告 人 興燃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彥興
抗 告 人 陳優利
相 對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代 理 人 張富程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8月25日本院114年度司拍字第34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已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對相對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及假扣押裁定,並經士林地院分別以114年度司促字第2885號、第4073號以及114年度全事聲字第3號事件受理。相對人卻為隱匿證據、妨礙訴訟,而未向士林地院聲請拍賣抵押物裁定,轉而向本院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下稱系爭土地),並經本院以114年度司拍字第346號裁定准予拍賣(下稱原裁定),原裁定未審酌本院無管轄權,准許相對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實有違誤,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所謂專屬管轄,係指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專屬一定法院管轄之謂,凡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僅得由一定法院管轄者,縱未以
法文明定「專屬管轄」字樣,仍不失其專屬管轄之性質(最
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38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非訟事件,除本法或其他法律有規定外,依其處理事項之性質,由關係人住所地、事務所或營業所所在地、財產所在地、履行地或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法所定抵押權人、質權人、留置權人及依其他法律所定擔保物權人聲請拍賣擔保物事件,由拍賣物所在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7條、第7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徵諸非訟事件法第72條之立法理由略以:「民法第873條所定拍賣抵押物事件屬拍賣擔保物之非訟事件,各該擔保物權人實行其擔保物權時,均得聲請法院拍賣擔保物,爰於第1項一併定其管轄法院,以資遵循」等語,且經法院裁定准許拍賣抵押物後,實行拍賣抵押物之強制執行程序由應執行標的物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參照),基此,非訟事件法第72條縱未以法文明定「專屬管轄」字樣,揆諸前揭說明,仍應認係同法第7條所謂「除本法或其他法律有規定外」,而具有專屬管轄之性質。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聲請拍賣之抵押物即系爭土地係坐落於臺中市北屯區,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9頁至第41頁),則依前揭說明,本件即應專屬本院管轄。從而,原裁定准許本件拍賣抵押物,經核並無不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違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承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宏谷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