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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323號
抗  告  人  王亭惠  

相  對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9月10日本院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裁定(114年度司票字第789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法院僅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即為已足,至於當事人間實體上之爭執,應循訴訟程序以資解決,要非非訟裁定法院所得審酌(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714號、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倘本票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循民事訴訟程序尋求救濟,方為適法有據。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因有資金需求,向相對人借款新臺幣(下同)145萬元,同時於民國112年12月25日開立以相對人為發票人之票面金額145萬元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並以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下稱系爭汽車)作為擔保對相對人之債權,後因抗告人無力向相對人繼續清償,相對人乃將系爭汽車拍賣受償,加計抗告人先前已清償之款項47萬5,000元,相對人在未扣除上開2筆金額之情況下,仍執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系爭本票經提示後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授權書為證,核屬相符,而系爭本票應記載事項均已填載並無欠缺,復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及免除票據法第89條通知義務之記載,原審審查系爭本票之形式要件均已具備,而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於法並無不合。
四、抗告人雖爭執相對人在未扣除上開2筆金額之情況下,仍以系爭本票對抗告人為請求,然系爭本票背後所擔保之原因關係,抗告人欲以票據法第13條為原因關係之抗辯,均屬抗告人是否應負擔系爭本票票據債務之實體上爭議,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民事訴訟尋求解決,尚非本票裁定非訟事件之抗告法院所得審酌。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按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爰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為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冠宇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崑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