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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328號
抗  告  人  和明紡織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陳富泉  


相  對  人  寶福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佳貴  
代  理  人  朱鏡儒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9月5日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733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與相對人並不相識,且相對人非金融業並無放貸業務,相對人若為債權受讓人,應對抗告人為受讓債權之通知,且應於行使追索權前,對抗告人為付款之提示,並應遵期作成拒絕證書,相對人未曾向抗告人提示原裁定即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法院僅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即為已足,至於當事人間實體上之爭執,應循訴訟程序以資解決,要非非訟裁定法院所得審酌(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714號、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本票既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票據債務人若抗辯執票人未經提示付款,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規定,應由發票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72年度台上字第598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相對人執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系爭本票已填載金額、發票日及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相對人復表示業為付款提示惟未獲付款等情,並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影本見原審卷第11頁),則原裁定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審查,認已具備本票各項應記載事項,符合票據法第120條規定,屬有效本票,進而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經核並無違誤。
 ㈡抗告意旨固主張系爭本票未經相對人提示云云,惟系爭本票既已載明:「本本票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等文字,依首揭規定及要旨,相對人聲請法院裁定就系爭本票強制執行時,即毋須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應由抗告人就主張相對人未為提示一事負舉證責任,不因相對人有無具體陳述於何地、向何人以何種方式為付款提示而有不同,抗告人就相對人未提示系爭本票乙節,全未舉證以實其說,是其所辯,尚難可採。抗告人另抗辯相對人未為債權讓與通知等語,惟票據轉讓並無債權讓與通知之規定,且有無債權讓與通知涉及票據權利存否之實體爭執事項,非法院為本票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所得審認,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自應由發票人另行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從而,抗告人執前開理由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對於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爰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55條第1項、第2項、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孫藝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為抗告,如再為抗
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非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暨添具繕本1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資念婷
附表: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票據號碼
114年4月14日
500萬元
未記載
未記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