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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339號
抗  告  人  何氏鸞  
相  對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9月10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4年度司票字第7871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並未簽發系爭本票,與這件事無關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即法院僅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即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之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經其提示未獲清償,聲請裁定准予對抗告人強制執行等情,業據相對人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原裁定依非訟事件程序為形式審查,認相對人之聲請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而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核屬於法有據。至抗告意旨所稱抗告人並未簽發系爭本票等語,乃屬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事項,自應由抗告人另循訴訟程序解決,並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爰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為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巫淑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施玉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