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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341號
抗  告  人  SITI NUR LAILISTI KOMAH



相  對  人  玉山國際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瓅元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7月10日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611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823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14年1月21日簽發、未載到期日(視為見面即付)、付款地為臺中市、面額為新臺幣(下同)4萬4751元、3萬6744元、按年息15%計息之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本票各1紙(下稱系爭本票)。嗣其於同年4月22日提示,未獲兌現,爰依法聲請許可強制執行。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同年7月10日以114年度司票字第6114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下稱原處分),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三、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本票固有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但相對人並未舉證證明有向其提示及催討系爭本票債務,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處分等語。
四、查相對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系爭本票為證(見原處分卷第5、7頁),至抗告人上開所辯,縱係屬實,核屬實體法律關係之爭執,殊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應由抗告人另提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準此,原處分形式審查系爭本票要件已備,裁准強制執行,於法並無違誤。是抗告意旨指摘原處分,有所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唐敏寶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謝惠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