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361號
抗 告 人 牛家俥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林威冶
相 對 人 寶福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佳貴
代 理 人 朱鏡儒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9月19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裁定(114年度司票字第738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人或權利受侵害者,對於司法事務官就受移轉事件所為之處分,得依各該事件適用原由法院所為之救濟程序,聲明不服;受裁定送達之人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非訟事件法第55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文書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亦有明文。本件相對人聲請本票裁定事件,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形式審查系爭本票,認法定應記載事項均已完備,因而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而前開裁定業於民國114年9月26日分別送達抗告人之住、居所,並均由受僱人收受,有抗告人之公司變更登記表、戶籍謄本、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1、35、41、43頁),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則抗告人提出抗告之期間,應於114年10月13日屆滿【抗告不變期間為10日及本件需加計在途期間4日,得抗告之末日為114年10月10日(星期五),因係國定假日,需再順延三日,故得抗告之末日為114年10月13日(星期一)】。抗告人於114年10月8日提起抗告,有抗告狀所蓋本院收文戳章可憑(見原審卷第25頁),並未逾前開之抗告期間,故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應為適法,合先敘明。
二、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本票之債權人身分不明,蓋抗告人是向一名綽號「阿仁」之自然人借款,並簽立系爭借據及本票,然抗告人自始未與相對人有任何借貸、擔保或商業往來關係,亦未簽立系爭借據及本票予相對人,且抗告人並未背書、轉讓或以任何方式交付系爭票據予相對人,故相對人並非合法之債權人,無權請求系爭票款,爰提起抗告等語。
三、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046號判決意旨參照)。法院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審查為已足。至該本票債務是否已因清償而消滅,應依訴訟程序另謀解決,殊不容於裁定程序中為此爭執(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714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於114年5月14日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新臺幣2,000,000元,經提示未獲付款等情,已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見原審卷第11頁)。依非訟事件程序為形式審查,系爭本票上之必要記載事項已具備,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無不合。至於抗告人稱其自始未與相對人有任何借貸、擔保或商業往來關係,亦未簽立系爭借據及本票予相對人,且其並未背書、轉讓或以任何方式交付系爭票據予相對人,故相對人並非合法之債權人,無權請求系爭票款等語,屬實體上及實質法律關係之抗辯,應依訴訟程序解決,非得於裁定程序中就此爭執,故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按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爰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為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毓宸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念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