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370號
抗 告 人 莊明惠
相 對 人 辰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彥竹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9月18日本院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裁定(114年度司票字第811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95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於114年10月1日所提「民事聲明異議狀」,固以異議方式對於本院114年9月18日所為之本票裁定表明不服之意旨,惟依上開規定,仍應視為抗告,應逕依抗告程序處理之,合先敘明。
二、次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法院僅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即為已足,至於當事人間實體上之爭執,應循訴訟程序以資解決,要非非訟裁定法院所得審酌(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714號、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倘本票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循民事訴訟程序尋求救濟,方為適法有據。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對於鈞院114年度司票字第8111號裁定附表所示本票5張(下合稱系爭本票)債務金額尚有糾葛,為此提出抗告等語。
四、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所簽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經相對人提示後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核屬相符,而系爭本票應記載事項均已填載並無欠缺,復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原審審查系爭本票之形式要件均已具備,而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於法並無不合。
五、抗告人雖爭執系爭本票債務尚有糾葛,然此主張僅屬抗告人是否應負擔系爭本票票據債務之實體上爭議,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民事訴訟尋求解決,尚非本票裁定非訟事件之抗告法院所得審酌。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按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爰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為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冠宇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崑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