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377號
抗 告 人 周書毅
相 對 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進一
代 理 人 施鍠瑋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10月17日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8944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二人以上在票據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票據法第123條、第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判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與第三人安心居興業有限公司、陳祥民、黃聖凱(下合稱第三人)為共同發票人,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本票3紙(下合稱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本票非抗告人所簽發,其上「周書毅」之筆跡依肉眼辨即非抗告人所親簽筆,尚有調查必要,其上印文亦非抗告人所為,系爭本票已欠缺發票人之簽名及蓋章,即欠缺本票應記載事項而無效。原裁定未依職權調查或命提出其他事證以為綜合判斷,遽准予相對人之聲請實有未洽等語。
四、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與第三人所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系爭本票,詎屆期提示尚有如原裁定主文所示金額未獲付款等情,已據其提出本票3紙為證(原本已發還,影本附卷,見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8944號卷第9至13頁),且核其形式要件並無不符,未欠缺票據應記載事項,本院司法事務官審查系爭本票之形式要件均已具備,因而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於法並無不合。至抗告意旨所陳非抗告人簽發等節,因所涉之事實尚待調查認定,核屬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揆諸前揭說明,抗告人對之如有爭執,自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民事訴訟以資解決,尚不得於本件本票准許強制執行裁定之非訟程序中為此爭執,抗告法院亦不得予以斟酌審究,仍應為許可強制行之裁定。從而,抗告人執上開理由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爰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奕勛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簡芳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