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389號
抗 告 人 浤瑞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鴻
代 理 人 羅國斌律師
相 對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10月16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4年度司票字第8933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以其執有抗告人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詎經提示後,尚有新臺幣(下同)439萬7,250元未獲清償為由,向本院聲請裁定准就系爭本票為強制執行,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10月16日以114年度司票字第8933號裁定(下稱原裁定)准許之,抗告人不服原裁定,提起抗告。理由略謂:系爭本票非抗告人所簽發,抗告人自無庸負發票人責任,爰依法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714號、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執有抗告人簽發之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經提示未獲付款等情,據以聲請准就上開本票強制執行,並提出系爭本票為證。經核與票據法第120條、第123條本票應載事項及准許本票強制執行之規定,並無不符,原裁定准許相對人之聲請,核無違誤。至抗告人所為之前開主張,核屬就票據債務存否實體法律關係所為之爭執,揆諸首揭說明,自應由抗告人另行訴訟以資解決,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次按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爰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銀秋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賴恩慧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