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44號
抗 告 人 善鈺生醫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發金
相 對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本院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票字第1147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一)抗告人前向第三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申辦借款新臺幣(下同)8,760,000元,已陸續清償,迄至民國113年12月間僅剩餘8期,以每期應償還金額130,000元計算,剩餘債務計1,040,000元,並非1,170,000元。(二)抗告人並未向相對人借款,亦未曾接獲第三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讓與通知,故兩造間並無任何債務關係,不知為何相對人對抗告人聲請本票裁定,且其聲請金額亦與前揭剩餘債務金額不符,為此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第5條第1項、第12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票據為文義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應依票據記載之文字以為決定(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187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復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法院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至於當事人間實體上之爭執,應依訴訟程序另謀解決,殊不容於非訟裁定程序中為此爭執,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714號及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其經第三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背書轉讓以抗告人公司與其法定代理人名義共同簽發面額為8,760,000元、發票日為111年6月24日、到期日為113年11月4日及載明「本票據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等字樣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就其中面額1,170,000元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審查系爭本票之形式要件已具備而予以准許,即無不合。又相對人持系爭本票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對抗告人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本院司法事務官僅就系爭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且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依非訟事件程序審查,認系爭本票已符合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而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並無違誤之處。至前開抗告意旨,核屬實體上之爭執,應依訴訟程序另謀解決,殊不容於本件非訟裁定程序中為此爭執。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按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爰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為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賴秀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楊思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