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5號
抗 告 人 許愷
代 理 人 許文聰
相 對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抗告人因相對人聲請本票裁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5日本院非訟中心所為113年度司票字第1047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二人以上在票據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票據法第123條、第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法院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審查為已足。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殊不容於裁定程序中為此爭執(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要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所共同簽發如原裁定所示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屆期提示尚有新臺幣(下同)332,400元未獲付款,為此聲請對系爭本票面額中之332,400元加計約定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已據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當初為父母擔保貸款是基於對家庭的信任與支持,然而抗告人自身的經濟狀況也十分有限,需要扶養家人,懇請對方重新考慮抗告人的處境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但抗告人主張之情節,係實體上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本件非訟事件程序不得加以審究,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嘉裕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童秉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