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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救字第32號
聲  請  人  詹鎧澤  
            詹文華  
            吳芸甄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乃民律師
相  對  人  銳澤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梁進利  
相  對  人  林梓傑  
            沈維志  
            工安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成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職業災害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14年度勞補字第83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詹鎧澤准予訴訟救助。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勞工或其遺屬因職業災害提起勞動訴訟,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勞動事件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聲請訴訟救助,應向受訴法院為之。於訴訟繫屬前聲請者,並應陳明關於本案訴訟之聲明及其原因事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勞工詹鎧澤發生職業災害事故受有傷害,提起本件訴訟,向相對人請求職業災害補償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且本件非顯無勝訴之望,聲請人詹鎧澤亦屬無資力之人,爰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訴訟,其訴訟標的金額合計為新臺幣(下同)3,755萬6,728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6萬1,028元,未據繳納。 
 ㈡聲請人詹鎧澤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童綜合醫院、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核付聲請人失能給付之函文、臺中榮總職業醫學科勞動能力減損評估報告、身心障礙證明、相對人銳澤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工作場所職業災害調查結果表、國家科學及技術委員會中部科學園區管理局函文暨職業災害檢查報告表、霍夫曼式計算表、聲請人詹鎧澤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為證。另依聲請人詹鎧澤起訴意旨,權利主張尚具一貫性,難謂顯無理由。從而,聲請人詹鎧澤聲請訴訟救助,核無不符,應予准許。
 ㈢聲請人詹文華、吳芸甄聲請訴訟救助,惟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其等無資力之情形,則其等聲請訴訟救助,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勞動事件法第14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王詩銘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曾靖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