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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救字第53號
聲  請  人  徐子強  

訴訟代理人  彭敬元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吳坤豈  
            華宏企業行

法定代理人  李文維  
相  對  人  薰漢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南甸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14年度勞補字第215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勞工或其遺屬因職業災害提起勞動訴訟,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勞動事件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勞工徐子強因發生職業災害事故受有傷害,提起本件訴訟,向相對人請求職業災害補償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且本件非顯無勝訴之望,爰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訴訟,其訴之聲明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034,099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83,868元,尚未繳納。
 ㈡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民國113年5月30日函文、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9月2日函文、勞資爭議調解紀錄、醫療費用收據、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另依聲請人起訴意旨,本件尚待調查釐清後,始能知悉其起訴有無理由,難謂顯無理由。從而,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核無不符,應予准許。
四、依勞動事件法第1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黃渙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建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