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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救字第80號
聲  請  人  陳春美即陳秋鳳之繼承人

相  對  人  星泳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黃建豪  

相  對  人  李駿逸  
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惟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未據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其聲請即屬無從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毓宸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丁文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