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救字第80號
聲 請 人 陳春美即陳秋鳳之繼承人
相 對 人 星泳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黃建豪
相 對 人 李駿逸
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惟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未據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其聲請即屬無從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毓宸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丁文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