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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救字第86號
聲  請  人  賴秋蓮  
訴訟代理人  廖啓彣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洪志盛即洪盛工程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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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陳昶宏  
相  對  人  陳滄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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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崔熙奎 CHOI HEEGYOO

相  對  人  黃弘忠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本院年度114勞補字第363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勞工或其遺屬因職業災害提起勞動訴訟,法院應依其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勞動事件法第14條第2項已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之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間請求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下稱本案訴訟),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等情,業據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以為釋明(附於本案訴訟卷),堪以認定,且所為之請求,尚非顯無理由,是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勞動事件法第14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法律扶助法第6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顏淑惠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建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