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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全字第28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張馨云(即張瑞芬即張雅雯)



代  理  人  潘仲文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信用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亮銓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亞太普惠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正峰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以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偉力達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卓樹忠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大方藝彩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鄒奇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微銀眾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呈展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逗派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佳珊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聲請更生事件(114年度消債更字第282號),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㈠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㈡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㈣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㈤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債務人於本院裁定更生程序前,得聲請本院裁定保全處分,然若本院已駁回更生之聲請,則上開保全處分之聲請即無理由。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張馨云(下稱聲請人)已向本院聲請更生,為防杜債務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公平受償,及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爰依消債條例第19條規定,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67240、17853、195555號、114年度司執字第1637、19312、40276、66402、91442號強制執行事件,依法為適當之保全處分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另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本保全處分之聲請,然上開更生之聲請業經本院以114年度消債更字第282號裁定駁回在案,揆諸上開條文規定,本件聲請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江文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