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全字第29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郭孟宗
代 理 人 柯秉志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日盛台駿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志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大陸貨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智慧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聲請更生事件(114年消債補字第434號),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裁定公告之日起60日內,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18376號強制執行事件對於禁止聲請人即債務人收取對第三人立林長青事業有限公司之每月應領薪資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對聲請人即債務人清償之扣押命令應予繼續;其餘移轉、收取或支付轉給等換價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停止。
二、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前項保全處分,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外,其期間不得逾60日;必要時,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延長一次,延長期間不得逾60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為「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為防杜債務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有依債權人、債務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一定保全處分之必要;其內容有:就債務人財產,包括債務人對其債務人之債權等,為必要之保全處分、限制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對於債務人財產實施民事或行政執行程序之停止;又為確保將來詐害行為、偏頗行為經撤銷後,對受益人或轉得人請求回復原狀之強制執行,亦有對之施以保全處分之必要;另為求周延,明定概括事由,許法院為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等語。由此可知,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係以債務人之財產為基礎,供債務人於一定條件下清理其無擔保之債務,故消債條例所定之保全處分,其主要目的係為保持債務人之財產,避免債權人透過強制執行程序,或債務人透過處分財產之方式,致債務人財產減少,致喪失債務清理之最重要基礎,同時應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從而,究竟有無保全之必要,應以是否導致債務人財產減少為其最低限度要件,並應兼顧債權人權益,避免債務人惡意利用保全處分,阻礙債權人行使權利,或作為延期償付手段之可能性,綜合比較斟酌,決定有無以裁定為保全處分之必要及其適當之方式,非謂一經利害關係人聲請,即應裁定准予保全處分。亦即法院應有裁量權,而非債務人聲請進入更生程序,法院即需裁定停止對於債務人之強制執行程序。至於保全處分期間屆滿後,若有為保全處分之必要,債務人仍得就同一標的向法院再次聲請相同內容之保全處分;保全處分期間屆滿,即失其效力,無延長之問題。如認有再為保全處分之必要,且在法定期間範圍內(消債條例第19條第2項、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14條第1項規定參照),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依具體情形,為另一新的保全處分(司法院民事廳民國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8號提案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清理無力償還之債務,已向本院聲請更生,惟近期屢接獲執行命令,扣押聲請人之財產及對第三人債權,可見聲請人之部分債權人欲就強制執行程序取償。本院前曾准許保全處分,但已因期間屆滿而失效,而聲請人遭扣押之財產及薪資債權,實乃維持聲請人家庭生活所必需,該等債權人之債權數額僅為聲請人債務之一部,今因受其強制執行恐將造成聲請人難以維持並重建生活,且其他債權人因此無法公平受償,爰具狀聲請准予裁定停止已開始之民事或行政強制執行程序;另基於預防其他債權人聲請之目的,亦併聲請就聲請人對金融機構存款債權部分准予裁定不得開始或繼續民事或行政強制執行程序,以保全聲請人之財產,實現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更新經濟生活、公平調整權義之立法目的。另未免增加重複處理同一件之勞費,建請考慮於保全處分直接命停止(或不得開始)所有關於債務人之強制執行,同時也避免第三人配合僅停止換價、但續行扣押時之不確定性,降低失誤可能。尤就聲請更生程序而言,債務人乃係以「履行更生方案期間之收入」清償債務,且裁定開始更生後已無保全處分可言,履行可能性與前期保全處分所保全的財產完全無涉,是縱使保全處分命停止全部強制執行,對於履行更生方案亦無危害,當無區分扣押或換價程序之必要等語,並提出更生聲請狀、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18376號執行命令及本院114年度消債全字第230號裁定為據。
三、經查:
㈠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現由本院以114年度消債補字第434號受理中,且前經本院於114年7月21日以114年度消債全字第230號裁定保全處分,並於同日公告在案,有索引卡查詢資料、前開裁定及本院公告各1份在卷可稽。聲請人復於114年9月19日向本院聲請保全處分,包含與原保全處分相同之內容(即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18376號強制執行事件對於禁止聲請人即債務人收取對第三人立林長青事業有限公司之每月應領薪資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對聲請人即債務人清償之禁止聲請人即債務人收取之扣押命令應予繼續),原保全處分既已屆滿失效,無延長之問題,參照前揭司法院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8號研審小組意見,如認有再為保全處分之必要,且在消債條例第19條第1、2項、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14條第1項所規定之法定期間120日範圍內,本院自得依聲請,衡酌具體情形,為另一新的保全處分。
㈡考量倘使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先行收取聲請人對第三人立林長青事業有限公司之每月薪資債權,確將減少聲請人之財產,為避免少數債權人獨受分配致債務人整體財產減少及維持全體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對於上開薪資債權即有予以保全之必要,是聲請人依首揭規定聲請為保全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上開執行事件核發之扣押命令部分,其目的在於凍結聲請人之財產,非但未使其財產減少,反可避免聲請人任意處分導致財產減少及供日後全體債權人間公平受償,故此部分核無停止執行之必要,且縱予停止,亦無助於聲請人財產之保全,是當有區分扣押、換價程序之必要。況且,本院日後是否裁定准予聲請人進行更生程序,或聲請人所提更生方案是否可獲債權人會議可決或本院認可,均屬未定,若停止對上開薪資債權之全部強制執行程序(即包括扣押命令及換價程序),無法達到聲請人財產之保全及維持債權人公平受償之目的,且於聲請人之更生聲請遭駁回時,執行債權人就保全處分期間內之薪資債權即無從再為取償,亦有失公平。又聲請人如認強制執行其財產及薪資債權,將難以維持其生活,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12條之規定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前揭規定已考量聲請人及共同生活親屬所必需,不致造成聲請人及共同生活親屬無法維持基本生活,亦不妨礙其重建更生之機會,是聲請人以此為由,主張依消債條例之規定聲請保全處分,請求停止全部執行程序,恐有混淆本條例所設保全處分之目的與功能。從而,聲請人就停止扣押命令強制執行程序部分之聲請,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㈣另聲請人主張基於預防其他債權人另行聲請強制執行之目的,亦併聲請就聲請人對金融機構存款債權部分准予裁定不得開始或繼續民事或行政強制執行程序,及請求直接命停止(或不得開始)所有關於債務人之強制執行乙節。查,聲請人並未釋明於本院裁定准否其開始更生程序前,倘債權人開始強制執行聲請人之存款債權或其他財產,有何緊急情形致更生目的無法達成,其上開主張,難認有理;且依前揭說明可知,非謂一經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即應裁定准予保全處分,更非債務人聲請進入更生程序,法院即需裁定停止對於債務人之強制執行程序,法院仍需審酌究竟有無保全之必要,並決定有無以裁定為保全處分之必要及其適當之方式,尚難單憑聲請人已提出更生聲請之事實,逕認目前有何具體緊急或必要情形,致須裁定對聲請人所有之財產不得開始或繼續為強制執行。從而,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就有保全必要之部分,依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為保全處分,併依同條第2項定保全處分之期間,聲請人其餘聲請,因無保全必要,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江文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徐玲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