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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全字第30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王雅慈即王晨羽即王雅慈即王亜蘭

代  理  人  李欣蓉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樂天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東和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宏旺當舖即利欣蕙

            唐權承  
            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周以明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聲請更生事件(114年度消債補字第662號),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裁定公告之日起60日內,除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外:㈠債務人就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不得為移轉或設定負擔等行為;㈡債權人就債務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不得開始或繼續強制執行程序。但對該財產有擔保或有優先權者,不在此限。
二、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㈠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㈡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㈣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㈤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但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不在此限;更生程序終結時,依第48條不得繼續之強制執行程序,視為終結。同條例第48條第2項及第69條後段亦分別定有明文。是於法院裁定准予更生程序前,除別有緊急或必要情形致更生目的無法達成外,債權人依法得訴訟及為強制執行之權利均應不受影響。再參以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保全處分,其目的係為防杜債務人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並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斷非做為債務人延期償付債務之手段,而有礙於法院裁准更生或清算後相關法定程序之進行,因此法院是否為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之保全處分,自應本諸上開立法目的及相關規定,依債務人之財產狀況,就保全處分對債務人更生或清算目的達成之促進,及保全處分實施對相關利害關係人所生影響,兼顧債權人權益,避免債務人惡意利用保全處分,阻礙債權人行使權利,或作為延期償付手段之可能性,綜合比較斟酌,決定有無以裁定為保全處分之必要。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現由本院以114年度消債補字第662號事件受理,然債務人唯一住所(即如附表所示不動產)遭債權人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星展銀行)等人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債權人星展銀行未待更生裁定確定,逕行聲請查封拍賣,顯有違反消債條例保護精神,若拍賣程序持續,債務人將失去唯一住所,生活及治療將陷入重大危險,爰依法聲請保全處分等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更生,由本院以114年度消債補字第662號受理在案,而債權人星展銀行持本院113年度司拍字第572號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債務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146998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於民國114年8月19日查封在案,有上揭查封扣押命令影本附卷可考,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執行案卷核閱屬實。
 ㈡而附表所示不動產乃債務人所有,且依本院114年9月22日查封筆錄所載,該日執行雖無法進入如附表所示建物,經向大樓管理人員查訪結果,依據住戶資料,該建物並無出租予他人,住戶仍登記為債務人,偶爾會見到債務人出入等語,有上開查封筆錄附於上開執行案卷可稽,足認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係供債務人自己居住使用之建築物,屬消債條例第43條第4項所稱之自用住宅,如經拍賣,足致債務人喪失居住處所之存立基礎,妨礙債務人之重建更生;再參酌消債條例第54條訂定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之立法目的,在使負有自用住宅借款債務而瀕臨經濟困境之債務人,不必喪失其賴以居住之自用住宅而重建經濟生活,使債務人得於更生方案訂定以自用住宅借款延緩清償為內容之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債務人如依該特別條款繼續清償,即可避免擔保權之行使,同時提高其更生方案之可行性,而有利債務人更生程序之進行,並兼顧自用住宅借款債權人之權益。又依債務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所載,尚有其他債權人未參與前開強制執行程序,是本件為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確保債務人經濟生活之重建,並保障債務人之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協議權,爰依債務人之聲請,並斟酌實際需要及消債條例規定,於本件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保全處分。另依照前揭規定與說明,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人,其權利之行使不受更生程序之影響,是若其他對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有擔保或有優先權者提出執行名義聲請對該不動產強制執行,自仍得開始或續行強制執行程序,且於拍賣後分配時,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人亦不受影響,但若普通債權人或債務人仍得受分配,則此部分價金即受本件保全處分之限制不得逕行分配,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處理。而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46998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債權人星展銀行為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抵押權人,且係持本院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揆諸前揭說明,其行使權利,自不因債務人聲請更生而受影響,故聲請人聲請禁止債權人星展銀行及其代理人就附表所示不動產為強制執行乙節,於上開規定不符,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㈢另聲請人請求「命債權人唐先生及其他所屬代書立即塗銷本件不實之預告登記」、「准許本人依更生程序依法以每月可負擔之金額清償所有債務」等節,均非屬本件消債條例保全處分程序所得審究,是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均為無理由,爰併予駁回之。
四、綜上,關於上述有保全必要之部分,依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為保全處分,同時依第2項審定保全處分之期間;至債務人其餘聲請,均為無理由,應併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江文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楊雯君
附表:

土    地    坐      落
面  積
權利範圍
鄉鎮市區
小段
地 號
平方公尺
臺中市
南區
半平厝

255
3400.00
10000分之33





建號
基地坐落
----------
門牌號碼
建築式樣主要材
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樓層面積

合  計
附屬建物主要建築材料及用途
4643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014層鋼筋混凝土造、集合住宅
十四層68.02
合計68.02
陽台7.35
雨遮2.29
全部
臺中市○區○○○路000○0號14樓
共同使用部分:臺中市○區○○○段0000○號、面積13230.4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0分之378(含停車位編號B3:65號,權利範圍100000分之14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