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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全字第31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楊美麗  

代  理  人  馬偉桓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明河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旭東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楊介男  
            楊美華  
            賴傳德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聲請清算事件(114年度消債補字第502號),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裁定公告之日起60日內,除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外,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60264號強制執行事件對於禁止聲請人即債務人收取對第三人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依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對聲請人即債務人清償之扣押命令應予繼續;其餘移轉、收取、支付轉給或變價等強制執行程序應予停止。
二、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四、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前項保全處分,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外,其期間不得逾六十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為「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為防杜債務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有依債權人、債務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一定保全處分之必要;其內容有:就債務人財產,包括債務人對其債務人之債權等,為必要之保全處分、限制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對於債務人財產實施民事或行政執行程序之停止;又為確保將來詐害行為、偏頗行為經撤銷後,對受益人或轉得人請求回復原狀之強制執行,亦有對之施以保全處分之必要;另為求周延,明定概括事由,許法院為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等語。由此可知,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係以債務人之財產為基礎,供債務人於一定條件下清理其無擔保之債務,故消債條例所定之保全處分,其主要目的係為保持債務人之財產,避免債權人透過強制執行程序,或債務人透過處分財產之方式,致債務人財產減少,致喪失債務清理之最重要基礎,同時應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從而,究竟有無保全之必要,應以是否導致債務人財產減少為其最低限度要件,並應兼顧債權人權益,避免債務人惡意利用保全處分,阻礙債權人行使權利,或作為延期償付手段之可能性,綜合比較斟酌,決定有無以裁定為保全處分之必要及其適當之方式。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已向本院聲請清算,惟遭債權人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其對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為防杜債務人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公平受償機會,自有限制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債務人財產實施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爰依消債條例第19條之規定,聲請裁定就聲請人之財產不得開始或繼續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已向本院聲請清算,由本院以114年度消債補字第502號受理在案,而相對人即債權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前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在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下稱系爭保險契約債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160264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並於民國114年10月2日核發扣押命令,有聲請人提出之執行命令影本可稽。
 ㈡考量倘使相對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先行收取聲請人對上開第三人之保險契約債權,確將減少聲請人之財產,為免少數債權人獨受分配致債務人整體財產減少及維持全體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對於系爭保險契約債權即有予以保全之必要,是聲請人依首揭規定聲請就債務人上開財產不得繼續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系爭執行事件核發之扣押命令部分,其目的在於凍結聲請人之財產,非但未使其財產減少,反可避免聲請人任意處分導致財產減少及供日後全體債權人間公平受償,故此部分核無停止執行之必要,且縱予停止,亦無助於聲請人財產之保全,聲請人就此部分之聲請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㈢另聲請人主張就聲請人之財產不得開始強制執行程序部分,查,聲請人除未具體指明其有何財產將遭強制執行,亦未釋明於本院裁定准否其開始清算程序前,倘債權人開始強制執行其他財產,有何緊急情形致清算目的無法達成,是其此部分主張,難認有理;且依前揭說明可知,非謂一經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即應裁定准予保全處分,更非債務人聲請進入清算程序,法院即需裁定停止對於債務人之強制執行程序,法院仍需審酌究竟有無保全之必要,並決定有無以裁定為保全處分之必要及其適當之方式,尚難單憑聲請人已提出清算聲請之事實,逕認目前有何具體緊急或必要情形,致須裁定對聲請人其他財產不得開始為強制執行,是聲請人此部分之主張,亦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就有保全必要之部分,依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為保全處分,併依同條第2項定保全處分之期間,聲請人其餘聲請,因無保全必要,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江文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桉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