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全字第32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楊家姍即楊于緯即楊雅雯即楊恩綺即張恩綺即張月
欣即張雅雯
代 理 人 洪筠絢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固德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鈺喬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廿一世紀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以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法定代理人 陳亮妤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盧家嫻即上富當舖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聲請更生事件(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12號
),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㈠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㈡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㈣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㈤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前項保全處分,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外,其期間不得逾60日;必要時,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延長1次,延長期間不得逾60日,復為同條第2項所明定。準此,除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外保全處分至多2次,每次期間不得逾60日,並無因抗告審級更易或抗告有理由原審裁定遭廢棄發回,得使保全處分次數及期間更始計算。債條例施行細則第14條復明示斯旨規定: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依本條例第19條第3項變更保全處分者,其期間與原保全處分期間合計,不得逾同條第2項所定之期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為保全處分及變更保全處分之期間,不受本條例第19第2項之限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7號審查意見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前已聲請保全處分,經本院以114年度消債全聲字第100號裁定為保全處分,目前保全處分已經延長1次,而將於民國114年10月27日屆滿。聲請人所提出之更生聲請雖遭駁回,然聲請人已提起抗告,故有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聲請重新為保全處分之必要。
三、經查,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61號駁回更生之聲請後,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現由本院以114年度消債抗字第6號案件審理中;另其前向本院聲請保全處分,經本院以114年度消債全字第212號裁定宣告自裁定公告之日起60日內,聲請人之債權人於本件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除查封或扣押命令程序外,就聲請人之財產不得開始或繼續強制執行程序;嗣聲請人於期限屆滿前聲請延長保全處分,經本院以114年度消債全聲字第100裁定將保全期間延長至114年10月27日止,有上開民事裁定2份在卷可憑,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證核閱無誤。則聲請人就其所有之財產,既曾向本院聲請保全處分、延長保全處分各1次獲准在案,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聲請人自不得再向本院聲請保全處分,亦不因其對駁回更生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而得使保全處分次數及期間更始計算。
四、綜上,聲請人聲請本件保全處分,於法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江文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