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全字第33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曾文源
代 理 人 張淳軒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以明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四)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所定之調解,係更生或清算程序前之前置程序,非更生或清算程序之一部。債務人如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向法院聲請調解,除本條例有特別規定外(如管轄、聲請費等),其程序進行及調解效力,應直接適用民事訴訟法調解程序之規定。故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409條之1第1項所為之處置及其效力,無消債條例第19條等有關保全處分規定之適用。利害關係人於該調解程序不得依同條例第19條規定聲請法院作成保全處分,自無該條處分期間規定之適用餘地(司法院民事廳101年第2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2號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已依消債條例規定聲請調解,惟遭相對人即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爰依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聲請保全聲請人之財產,停止對聲請人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於民國114年10月30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050號消債調解事件受理在案,惟尚未進行調解,亦無更生或清算之聲請事件繫屬於本院,有本院索引卡查詢-當事人姓名查詢附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050號聲請消債調解卷宗核閱屬實。依前揭說明,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所定之調解,係更生或清算程序前之前置程序,非更生或清算程序之一部,故聲請人於本院既無更生或清算之聲請事件繫屬,則其依消債條例第19條之規定聲請保全處分,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江文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丁文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