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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全字第34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汪惠君  


代  理  人  楊怡婷律師(法扶)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聲請更生事件(113年度消債補字第843號
),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裁定公告之日起60日內,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60408號
  強制執行事件對於禁止聲請人即債務人收取對第三人富邦人
  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
  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亦不得對聲請人即債務人清償之
  禁止聲請人即債務人收取之扣押命令均應予繼續;其餘移轉
  、收取或支付轉給等換價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停止。
二、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債務人財產之保
  全處分;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
  限制;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受益人或
  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 1項定有明文。其
  立法理由為「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為防杜債
  務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使債務人有重
  建更生之機會,有依債權人、債務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或依職權為一定保全處分之必要;其內容有:就債務人財
  產,包括債務人對其債務人之債權等,為必要之保全處分、
  限制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對於債
  務人財產實施民事或行政執行程序之停止;又為確保將來詐
  害行為、偏頗行為經撤銷後,對受益人或轉得人請求回復原
  狀之強制執行,亦有對之施以保全處分之必要;另為求周延
  ,明定概括事由,許法院為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等語。由
  此可知,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係以債務人之財產為基礎,
  供債務人於一定條件下清理其無擔保之債務,故消債條例所
  定之保全處分,其主要目的係為保持債務人之財產,避免債
  權人透過強制執行程序,或債務人透過處分財產之方式,致
  債務人財產減少,致喪失債務清理之最重要基礎,同時應維
  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從而,究竟有無保全之必要,應以
  是否導致債務人財產減少為其最低限度要件,並應兼顧債權
  人權益,避免債務人惡意利用保全處分,阻礙債權人行使權
  利,或作為延期償付手段之可能性,綜合比較斟酌,決定有
  無以裁定為保全處分之必要及其適當之方式。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已提出更生聲請,惟遭債權人遠東國際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強制執行
  伊對第三人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經
  本院強制執行伊對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依保險契約已
  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存之保單價值準
  備金債權,為防杜伊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公平受償之
  機會,自有限制伊履行債務,以及相對人對伊之財產實施強
  制執行程序之停止。爰依消債條例第19條之規定,聲請停止
  對聲請人之財產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已向本院聲請更生,由本院以113年度消債補字第843
  號受理在案,而相對人即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在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
  險契約債權依保險契約已得請取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
  約金及現存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或為其他處分強制執行,
  經本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60408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
  並於民國114年11月14日核發中院漢 114司執卯字第60408號
  函扣押命令,此有聲請人提出執行命令影本附卷可稽。
 ㈡上開執行事件核發之扣押命令部分,其目的在於凍結聲請人
  之財產,非但未使其財產減少,反可避免聲請人任意處分導
  致財產減少及供日後全體債權人間公平受償,故此部分核無
  停止執行之必要;且縱予停止,亦無助於聲請人財產之保全
  ,聲請人之聲請就此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至於上開執
  行事件所核發之移轉、收取或變價命令部分,因涉及扣押金
  額之終局處分,使部分相對人得先行滿足債權,為避免聲請
  人之財產減少及維持相對人間之公平受償,則有予以保全之
  必要,此部分之執行程序應予停止。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就有保全必要之部分,依消債條例第19
  條第1項第 3款為保全處分,併依同條第2項定保全處分之期
  間,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顏世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廖日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