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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全字第76號
聲請人(即   
債務人)     張凱智  

代  理  人  洪瑞霙律師
相對人(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對人(即   
債權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相對人(即   
債權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聲請更生事件(114年度消債補字第118號),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民國114年3月14日114年度消債全字第76所為之保全處分主文第一項之「本件裁定公告之日起60日內,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13年度司執字第208015號強制執行事件,就債務人對第三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豐原分公司、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豐原分公司之存款債權(含支票存款、活期存款、活儲存款、定期存款、外幣存款、信託財產專戶等)之後續強制執行程序應予停止,但扣押命令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繼續。」,應予變更為「本件裁定公告之日起60日內,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13年度司執字第208015號強制執行事件,就債務人對第三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豐原分公司、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豐原分公司之存款債權(含支票存款、活期存款、活儲存款、定期存款、外幣存款、信託財產專戶等);及就債務人對第三人旭泰精密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之後續強制執行程序應予停止,但扣押命令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繼續。」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四、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第1項保全處分,法院於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或認為必要時,得依利害關係人聲請或依職權變更或撤銷之,復為同條第3項所明定。
二、本件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更生,由本院以114年度消債補字第118號進行中,並經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4日以114年度消債全字第76號裁定就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存款債權保全處分在案,查債務人另有對第三人旭泰精密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執行處辦理113年度司執字第208015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時核發執行命令予以扣押在案,有上揭執行命令影本附卷可考。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既尚未終結,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程序上自係合法。又關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 就前開薪資債權之扣押命令,因無助於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該扣押執行命令應予繼續,惟系爭執行事件就存款債權業已核發扣押命令,後續即可能核發收取命令,就薪資債權部分亦已核發移轉命令,此部分因涉及扣押金額之終局處分,係讓部分債權人先行滿足,為避免聲請人財產減少及維持債權人間公平受償,有予以保全之必要,故此部分保全之聲請應予准許,即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後續之執行程序應予停止。
三、綜上,本院114年3月14日114年度消債全字第76所為之保全處分主文第一項,有前述應予變更之必要,爰依職權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林秀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玉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