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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全聲字第117號
聲請人(即   
債務人)     陳品涵  

代  理  人  詹梅鈴律師(法扶)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瑞倉  
相對人(即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相對人(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對人(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相對人(即   
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相對人(即   
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相對人(即   
債權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智能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宮文萍  
相對人(即   
債權人)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法定代理人  石崇良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聲請更生事件(114年度消債更字第455號),聲請延長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4年8月27日所為之保全處分,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外,其期間應予延長至114年12月30日為止。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四、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前項保全處分,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外,其期間不得逾60日;必要時,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延長一次,延長期間不得逾60日,復為同條第2項所明定。
二、查本件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更生,前經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7日以114年度消債全字第271號裁定保全處分,於同年9月2日公告在案,債務人於該保全處分期間屆滿前聲請延長,經斟酌實際情狀,認於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確有延長保全處分期間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林秀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林國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