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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全聲字第12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張圭英(即詹張圭英)

代  理  人  洪永鴻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瑞倉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聲請清算事件(114年度消債清字第144號),聲請延長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民國114年9月19日所為之保全處分,除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外,其期間應予延長至民國115年1月13日為止。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前項保全處分,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外,其期間不得逾60日;必要時,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延長一次,延長期間不得逾60日,復為同條第2項所明定。
二、查,聲請人即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清算,前經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9日以114年度消債全字第294號裁定保全處分,並於同年月22日公告在案,債務人於該保全處分期間屆滿前聲請延長,經斟酌實際情狀,認於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確有延長保全處分期間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江文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徐玲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