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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全聲字第12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洪鵬堯即洪世明

代  理  人  詹梅鈴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聲請清算事件(114年度消債補字第675號),聲請延長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民國114年10月1日所為之保全處分,除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外,其期間應予延長至115年1月26日為止。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前項保全處分,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外,其期間不得逾60日;必要時,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延長1次,延長期間不得逾60日,復為同條第2項所明定。
二、查本件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清算,前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1日以114年度消債全字第304號裁定保全處分,並於同年月2日公告在案,債務人於該保全處分期間屆滿前聲請延長,經斟酌實際情狀,認於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確有延長保全處分期間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江文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廖鳳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