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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全聲字第59號
聲請人(即   
債務人)     朱品昕即朱鳳麟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  
相對人(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對人(即   
債權人)     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以明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聲請更生事件(114年度消債更字第39號),聲請延長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民國114年3月28日所為之保全處分,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外,其期間應予延長至民國114年7月25日止。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前項保全處分,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外,其期間不得逾60日;必要時,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延長一次,延長期間不得逾60日,復為同條第2項所明定。
二、查本件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更生,前經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8日以114年度消債全字第99號裁定保全處分,於同月31日公告在案,債務人於該保全處分期間屆滿前聲請延長,經斟酌實際情狀,認於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確有延長保全處分期間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陳忠榮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書記官 楊雯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