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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全聲字第69號
聲請人(即   
債務人)     梅麗容  

法定代理人  梅宜蓁  


相對人(即   
債權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相對人(即   
債權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芬蘭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瑞倉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相對人(即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對人(即   
債權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相對人(即   
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對人(即   
債權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智能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聲請清算事件(114年度消債清字第87號),聲請延長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4年5月12日所為之保全處分,除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外,其期間應予延長至114年9月8日為止。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四、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前項保全處分,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外,其期間不得逾60日;必要時,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延長一次,延長期間不得逾60日,復為同條第2項所明定。
二、查本件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清算,前經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12日以114年度消債全字第152號裁定保全處分,同日公告在案,債務人於該保全處分期間屆滿前聲請延長,經斟酌實際情狀,認於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確有延長保全處分期間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林秀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劉晴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