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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即  債務人  何宗庭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星展(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對於民國114年2月4日本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9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及民國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第2項規定,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500元,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抗告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者,不得再為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第486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對於本院114年2月4日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96號裁定提起抗告,依前揭規定應繳納抗告裁判費1,500元,惟抗告人僅繳納1,000元,有本院114年2月14日自行收納款項收據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頁),嗣經本院於同年4月7日裁定命抗告人於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裁判費500元,該裁定已於同年月16日寄存送達至抗告人住所地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太平派出所,並於同年月26日發生送達效力,有卷附送達證書可憑(見本院卷第37頁),惟抗告人逾期迄未補正,亦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本院答詢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9頁至第43頁),揆諸前揭說明,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石慶
         
                法 官 廖聖民 
                    
                法 官 簡佩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郭盈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