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抗字第13號
抗 告 人 陳玉珊
相 對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芬蘭
相 對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安孚達
相 對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 對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相 對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 對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更生事件,對於民國114年8月27日本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0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裁定廢棄。
二、抗告人陳玉珊自民國115年6月30日上午11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三、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因消費借貸等契約而對金融機構負有債務,經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於民國103年11月間成立協商,清償方案為自103年12月10日為首期繳款日,每月以新臺幣(下同)7000元,共分152期,至全部債務清償為止,目前正常履約中。惟因抗告人擔任父親陳振順之連帶保證人而積欠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債務,上開永豐銀行債務並未列入103年11月間協商,乃向永豐銀行申請協商,然永豐銀行不願意參與前置協商而不成立,抗告人遂依法聲請更生。詎原裁定將抗告人並非要保人之保單價值143萬4293元認定為抗告人可支配之財產,並用以評估得否清償債務;又抗告人積欠永豐銀行連帶保證之債務總額達659萬953元,其中本金為243萬9323元,以週年利率百分之7.8計算,每年利息為190萬267元,換算每月利息為1萬5855元,則抗告人每月可支配所得1萬9463元扣除負擔之利息1萬5855元,僅餘3607元,至法定退休年齡65歲為止,應無法清償債務總額,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情事。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准抗告人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復為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2項、第7項所明定。再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
㈠關於前置協商之要件:
按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9項準用同條第7、8項之規定,消債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消費金融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又所稱「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其立法意旨係基於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應由債務人誠實遵守信用履行協商還款條件,惟於例外情形下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始能聲請更生或清算。抗告人於103年11月間依消債條例第151條規定申請債務前置協商,業與各該無擔保債權銀行協商成立,並約定抗告人應自103年12月10日起至116年7月10日止,分152期,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計息,每月清償7000元,現仍履約中,有抗告人所提出之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前置協商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及中信銀行所提出之民事陳報狀、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消債核字第9961號民事裁定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等件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59頁、第71頁至75頁、第121頁至132頁、第391頁),堪信為真。又抗告人積欠永豐銀行之連帶保證債務243萬9323元(見原審卷第709至717頁)先前並未參與協商,抗告人乃向永豐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永豐銀行未提出清償方案致協商不成立等節,業據抗告人提出本院11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707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為證(見原審卷第79頁),堪認屬實。而觀諸抗告人所提出之薪資單影本(見原審卷第139至147頁),顯示抗告人於協商成立時擔任永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銷售人員,自111年8月至112年4月期間之平均薪資為3萬8755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再加計永豐銀行債務,確有可能無法按月負擔協商款,揆諸前開說明,屬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從而,抗告人本件聲請應合於協商前置之程序要件。
㈡抗告人之收入狀況:
依抗告人於原審提出之民事陳報狀所述,其擔任永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銷售人員,自111年8月至112年4月期間之平均薪資為3萬8755元乙情,業已認定如前。
㈢抗告人之財產狀況:
按於人壽保險,要保人因採平準保費制預(溢)繳保費等累積而形成保單現金價值(下稱保單價值),保險法謂為保單價值準備金(下稱保價金),即人身保險業以計算保險契約簽單保險費之利率及危險發生率為基礎,並依主管機關規定方式計算之準備金(保險法施行細則第11條規定參照)。保價金係要保人應有保單價值之計算基準,非保險會計上保險人之負債科目,與保險法第11條、第145條所定保險業者應提存、記載於特設帳簿之準備金不同。要保人對於以保價金計算所得之保單價值,不因壽險契約之解除、終止、變更而喪失,亦稱不喪失價值,要保人得依保險法規定請求返還或予以運用,諸如保險人依保險法第116條規定終止壽險契約,保險費已付足2年以上,有保價金者,要保人有請求返還之權利;要保人依同法第119條第1項、第120條第1項規定終止壽險契約時,得請求保險人償付解約金,或基於保單借款權向保險人借款等,享有將保單價值轉化為金錢給付之權利。足見保單價值,實質上歸屬要保人,要保人基於壽險契約請求返還或運用保單價值之權利,應為其所有之財產權(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抗告人名下並無不動產或動產,有財產所得清單在卷可佐(見消債更卷第659頁)。又抗告人名下有安聯人壽保單價值新臺幣(下同)3萬725元、國泰人壽保單價值138萬7414元、富邦人壽保單價值1243元、遠雄人壽保單價值4萬5636元,合計143萬4293元等情,業據聲請人陳報在卷,並有安聯人壽113年12月23日、國泰人壽113年12月27日、富邦人壽113年12月31日、遠雄人壽114年1月15日函在卷可按,參諸上開最高法院大法庭裁定意旨,可認抗告人現在財產總計為143萬4293元。
㈣抗告人每月必要費用:
抗告人既已負債並依消債條例與銀行協商成立,其生活標準應予以壓縮至最低標準,始符公允;以抗告人居住於臺中市,依臺中市政府公告之114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萬6077元乘以1.2倍,即1萬9292元計算生活費尚屬合理。
㈤抗告人之父母無受抗告人扶養之必要:
按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係專指財力而言,與有無謀生能力無關(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67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抗告人之父陳振順於00年0月0日生,領有勞保老年給付每月1萬1833元、國保老年給付642元、臺中市社會局中低老人生活津貼3879元,名下尚有投資及營利所得(見消債更卷第41、191、453至459頁);抗告人之母許金蓮於00年0月00日生,領有勞保老年給付每月1萬8168元、每年臺中市社會局身心障礙生活補助5065元,名下尚有投資及營利、利息所得(見消債更卷第39、171、173、303、471至477頁),故抗告人之父母尚無受抗告人扶養之必要。
㈥又抗告人截至111年間積欠永豐銀行連帶債務本金為243萬9323元,該債務利率為週年利率百分之7.8,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10月31日執行命令、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7606號債權憑證附卷可稽(見消債更卷第67、709、711頁),換算每月應繳利息為1萬5856元(計算式:0000000×7.8%÷12=15856,元以下四捨五入)。如以抗告人之每月收入3萬8755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1萬9292元、繳納之協商款7000元後,尚餘1萬2463元(計算式:3萬8755元–1萬9292元–7000元﹦1萬2463元),若再用以清償積欠永豐銀行連帶債務利息1萬5856元,已有不足,且縱以抗告人現有財產143萬4293元先行清償永豐銀行連帶債務659萬953元,剩餘507萬9056元,再於116年7月10日將原本前置協商債務清償完畢,全力償還永豐銀行剩餘連帶債務,亦需近22年方得清償完畢(計算式:507萬9056÷1萬9463元÷12個月=21.7年,小數點以下第2位四捨五入)。是本院審酌抗告人為00年0月出生及其財產、信用、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堪認抗告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抗告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原審以抗告人聲請更生不合消債條例第3條之法定要件,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5條、第16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羅智文
法 官 簡佩珺
法 官 廖聖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鉉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