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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抗字第5號
抗  告  人  陳琤方  

代  理  人  李亞璇律師
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代  理  人  周培彬  
相  對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  對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葉佐炫  
相  對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4月28日本院民事庭所為之第一審裁定(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72號)提起抗告,本院民事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第二審法院認為抗告無理由者,應為駁回之裁定。而關於清算程序之抗告程序,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抗告意旨略以:
 (一)本院民國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72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固認定抗告人於清算期間每月均有餘額,但其後僅計算聲請前2年可處分所得,並未扣除抗告人自己之必要生活費用(此部分必要費用支出係以最低生活支出1.2倍計算,且相對人所受分配所得新臺幣(下同)1,075元,並非238,743元,抗告人應繼續清償數額亦非1,075元,故原裁定計算消債條例第133條數額時顯有重大違誤。
 (二)抗告人近退休年齡,因有心臟病,於聲請清算前2年(108年9月6日至110年9月5日)因照顧婆婆而無法尋覓正常領取月薪工作,婆婆過世後,抗告人僅有打零工、在早餐店幫忙或打掃,每月薪資僅有數千元,薪資收入扣除生活費用後均無餘額。詎原裁定認為抗告人若無法提出工作收入證明低於基本工資者,則以基本工資為底線,此與一般民眾認知不同,因目前勞資雙方處於不對等狀態,多數勞工無法與雇主斡旋薪資,尤其抗告人學歷不高,工作能力有限,婆婆過世後僅能從事勞力工作,原裁定卻檢討抗告人不願全時工作,不願提高工作意願及收入,致政府制定基本工資保障勞工權益之舉,反而成為消債條例程序之枷鎖,故原裁定認定抗告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及清算期間應有基本工資數額之收入,而有餘額,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本文規定不免責事由,即非合理。
 (三)原裁定附表二編號D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數額,及編號E依消債條例第141條應繼續經常之數額(D-C)等欄位之記載有誤,應扣除抗告人之生活必要支出後重新計算,茲說明如次:  
  1、原裁定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僅列明抗告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所得共計570,000元,未扣除該2年之生活必要支出,期間自108年9月6日至110年9月5日,而108年度台中市最低生活費用每月13,813元,1.2倍計算每月為16,576元,以4個月計算共計66,304元;109年度台中市最低生活費用每月14,596元,1.2倍計算每月為17,515元,以12個月計算共計210,180元;110年度台中市最低生活費用每月14,596元,1.2倍計算每月為17,515元,以8個月計算共計140,120元;以上合計416,604元。  
  2、原裁定附表二編號D欄位總計係153,396元(計算式:000000-000000=153396),編號E欄位總計為152,321元(計算式:000000-0000=152321)。  
 (四)並聲明:1、原裁定廢棄。2、抗告人應予免責。
三、相對人答辯意旨:   
 (一)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答辯意旨: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債務人應否免責之要件在於「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固定薪資及收入,扣除必要生活支出後有餘額」及「債權人受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因相對人無從瞭解抗告人近年來所得及財產之變化,在相對人仍有固定所得前提,卻不積極與各債權人達成債務協商,致債權人蒙受損失,原裁定審酌後為不免責之認定,尚無不合等語。  
 (二)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答辯意旨:原裁定認定抗告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不免責事由,尚無不當等語。
 (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答辯意旨:請法院調查抗告人目前實際收入情形,因全體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僅受償1,075元,若受償金額低於聲請清算前2年可處分之餘額,仍請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裁定不免責等語。  
 (四)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答辯意旨:請法院審酌抗告人陳報聲請清算前2年及現在之收入是否屬實、必要生活費用是否有浮報之虞?並審酌抗告人是否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况依消債條例第1條規定,除使債務人重生機會外,尚應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並非提供債務人依消債條例脫免債務之責,並請法院再審酌抗告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4條規定不免責之事由存在等語。    
 (五)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答辯意旨:依原裁定記載,抗告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收入為570,000元,扣除其聲請清算前2年自己必要生活費用支出後,仍有剩餘,且高於各債權人之分配總額,則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應受不免責之裁定,尚無不合。另請調查抗告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4條規定之不免責事由存在等語。 
 (六)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答辯意旨:不同意抗告人免責,請法院調查抗告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134條規定不免責之事由存在,原裁定並無不當等語。
 (七)匯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答辯意旨:
  1、依抗告人之債權明細表記載,可知抗告人積欠多家債權銀行之信用卡、現金卡及信用貸款等,抗告人未衡量自身收入情况而超額消費與負擔過重之債務,顯屬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不應免責之情事。另請法院調查抗告人聲請清算前2年迄今,有無出國搭乘國內外航線、投資投機性商品及往來券商之股票交易明細,藉以查明抗告人是否有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規定應予不免責之情事。  
  2、依原裁定記載,抗告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收入扣除其聲請清算前2年自己必要生活費用支出與扶養費用後,仍有剩餘,而清算程序終結後,普通債權人分配總額為1,075元,則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應受不免責之裁定。
 (八)以上相對人聲明均為:抗告駁回。  
 (九)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裁定意旨略以:
 (一)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債權人如主張依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規定應不免責情事,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但相對人就抗告人是否具有依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規定之不免責事由,均未提出具體事證證明,本院亦查無抗告人有符合該條各款規定應不免責之事由存在,自無從認定抗告人應依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規定為不免責裁定。
 (二)抗告人於112年6月20日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自聲請清算前2年起至清算期間均因照顧生病之婆婆而無工作收入,個人生活必要費用,於聲請清算前2年期間由夫家小姑領取婆婆退休俸7,000元支出自身及婆婆之生活必要費用,清算期間由其夫支付,另婆婆於110年10月死亡,抗告人因罹患心臟病,僅能打零工等情,已據抗告人提出相關證據資料為證。然因抗告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起至清算期間均為有工作能力之人,而抗告人之婆婆為其姻親,以抗告人在負擔本件債務之前提,不應認為其應無償付出勞務照顧婆婆,且抗告人自稱罹患心臟病,若未照顧婆婆亦僅能打零工云云,惟抗告人迄未提出其打零工之具體收入金額,亦未提出其罹患心臟病之診斷證明文件等,遂認為應以基本工資數額作為抗告人於上開期間所得,故抗告人於清算期間每月均有餘額,並據此計算抗告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可處分所得,依基本工資計算收入總額為570,000元,即普通債權人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必要生活費用後仍餘額,抗告人具有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規定應不免責之事由。
五、經查:
 (一)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是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如查明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情形者,除債務人能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外,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二)抗告人依消債條例聲請清算事件,前經原審於112年6月20日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3號民事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執行清算,於抗告人清算財團財產可分配時作成分配表,將清算財團1075元分配予各相對人後,於113年9月5日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9號民事裁定清算程序終結並確定在案,有本院112年度消債清字第3號、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9號等民事裁定、分配表及相關卷證可憑。是依前揭規定,法院應依職權裁定是否免除抗告人之債務,並經原審詢問無擔保無優先權之普通債權人,對於抗告人是否應予免責表示意見,暨相對人即各債權銀行提出陳報狀內容(參見本院卷第49至69、85、86頁),均未經全體債權人一致表示同意抗告人免責,故本件應無 消債條例第133條但書規定之適用至明。
 (三)又法院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裁定確定後,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為是否免責裁定之審查時,應以自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起至裁定免責前之期間作為認定債務人有無薪資等固定收入之期間(參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9號研討意見)。而消債條例第64條之2固規定:「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第1項)。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第2項)。前2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第3項)。 」,惟上開法條第2、3項規定立法理由略以:「……三、依法受債務人扶養者必要生活費用,其數額認定基準,與債務人原本應無二致。惟扶養義務人有數人時,債務人通常僅須支出應負擔比例之數額,受扶養人之生活即受基本之保護,爰增設第2項,定其計算方法。四、債務人受第3人穩定資助或有其他特殊情事,於更生期間無須負擔自己或受其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如寄居親友家中,並無房租、水電或衣食支出,欲將節餘用於清償債務,自無不可,宜解除本條第1項、第2項關於必要生活費用最低數額之限制,以免債務人受限於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後已無餘額,致不能進行更生。但為避免其資助之來源不穩定,致自己及受其扶養者之基本生活需求不保,或影響其更生方案履行之可能性,宜經債務人釋明,始得允之,爰增設第3項前段規定。」等語,是法院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審查是否免責時,應先就債務人自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起至裁定是否免責前之期間,計算其固定收入與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固定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有餘額者,再計算比較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與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以認定是否具有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應不免責事由存在。準此:
  1、抗告人於112年6月20日經原審裁定開始清算,抗告人自承自聲請清算前2年起至清算期間均因照顧生病之婆婆而無工作收入,個人之生活必要費用,於聲請清算前2年由夫家小姑領取婆婆退休俸7,000元支出及支出婆婆之生活必要費用,清算期間由其夫支付,婆婆於110年10月死亡,債務人因有心臟病,只能打零工等情,已據抗告人於原審陳明在卷(參見原審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9號卷113年6月11日訊問筆錄第2頁、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72號卷113年12月27日訊問筆錄第2、3頁),並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存摺影本、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臺中分局108年、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可憑。然抗告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起至清算期間迄今,應屬有工作能力之人,而抗告人與其婆婆屬姻親關係,依民法第1115條第1項規定,其對於婆婆之扶養義務順序尚次於直系血親卑親屬(即抗告人之配偶及小姑等),在抗告人已負有本件債務之前提,尚由抗告人以無償方式付出勞務照顧婆婆,即非合理。再抗告人自承罹患心臟病,縱未照顧婆婆亦僅能 打零工乙事,惟抗告人自聲請清算時迄至原審為不免責裁定前,均未陳報其打零工之具體收入金額,亦未提出其確有罹患心臟病之醫師或醫療機構診斷證明書等文件,僅於114年1月21日具狀陳報稱:「心臟問題均非前往正規醫院就醫,故無法開立相關診斷證明。」等語,有該日民事陳報狀附於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72號卷可證,抗告人顯然並未提出積極證據證明其於上開期間對於婆婆之扶養義務必須無償付出之正當性,亦未舉證證明因罹患心臟病致工作能力受限之事實,則原審基於平衡抗告人及相對人即各債權銀行之利益,認為應以基本工資數額認定抗告人於上開期間之所得數額,並據此認定抗告人於清算期間可處分收入,扣除自己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尚無 不合。
  2、又抗告人係於110年11月16日即本院110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44號調解時因調解不成立而當庭以言詞聲請清算,則應自其於110年9月6日聲請調解時視為聲請清算時,抗告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可處分所得,依上開期間每月基本工資數額(108年為23,100元,109年為23,800元,110年為24,000元)計算其收入,總額為570,000元【計算式:(23100元×4)+(23800×12)+(24000×8)=570000】,而普通債權人即相對人於清算程序分配總額為1,075元,亦無不當。
  3、抗告人另以聲請清算前2年期間即108年9月6日至110年9月5日,台中市最低生活費用於108年度每月13,813元,1.2倍計算每月為16,576元,以4個月計算共計66,304元;109年度每月14,596元,1.2倍計算每月為17,515元,以12個月計算共計210,180元;110年度每月14,596元,1.2倍計算每月為17,515元,以8個月計算共計140,120元,以上合計416,604元,原裁定漏未扣除上開必要生活支出費用而有違誤。然依前述,抗告人既自承於聲請清算前2年,自己之生活支出均由每月照顧婆婆之7,000元費用勻支,而7,000元是夫家小姑領取婆婆之退休俸支付,婆婆已於110年10月過世等語,可見抗告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期間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包含其婆婆在內之費用約為7,000元,且該筆款項係由其婆婆之退休俸支出,並非由抗告人實際負擔,則參照前揭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3項規定,自不受同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原裁定未予扣除,尚難認有何違誤可言。
 (四)至於部分相對人雖表示法院應依職權再調查抗告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規定之不免責事由存在乙節,然原裁定既已認定抗告人不具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規定之不免責事由,此屬有利於抗告人之事實認定,相對人收受原裁定後並未就此部分認定聲明不服,此部分即屬確定,不在抗告法院審理範圍,附此說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清算程序既經裁定終結確定,而抗告人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應不免責事由,復未經普通債權人即相對人全體同意免責,原審為抗告人不免責之裁定,尚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結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債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羅智文
                法 官 熊祥雲 
                法 官 林金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理由及按相對人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張哲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