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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抗字第6號
抗  告  人  楊家姍即楊于緯即楊雅雯即楊恩綺即張恩綺即張月
            欣即張雅雯


代  理  人  洪筠絢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桔誠  
相  對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  對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相  對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庭禎  
相  對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相  對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  對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相  對  人  固德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鈺喬  
相  對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廿一世紀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以明  
相  對  人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代  表  人  陳亮妤  
相  對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白麗真  
相  對  人  盧家嫻即上富當舖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更生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4月7日本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61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破產宣告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亦為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所明定。蓋以債務清償方案係經當事人行使程序選擇權所為之債務清理契約,債務人應受該成立之協議所拘束。債務人既已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如認該協商方案履行有其他不適當情形,自仍應再循協商途徑謀求解決。又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係指金融機構所定之協商條件過苛,致債務人於清償協商金額後,無法維持其基本生活,或債務人於履行協商條件期間,因非自願性失業、工作能力減損、減薪等事由致收入減少,或因扶養人數增加、債務人或其家人傷病等事由致支出增加等情事。至所謂履行有困難,應以債務人之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仍不足以清償協商條件所定之數額,始足當之,以衡平債權人及債務人間之權益,並符憲法第15條所定保障人民生存權之意旨。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任職於松柏飲料股份有限公司,每月收入新臺幣(下同)3萬5,700元,尚須扣除勞健保費2,149元,故每月實領薪資為3萬3,551元。另於便利商店兼職之薪資,因抗告人尚積欠便利商店老闆借款債務,故兼職之薪資均用以清償該筆債務。因抗告人每月領有租金補助4,800元,故每月收入為3萬8,351元。另關於抗告人之必要生活費用部分,以最近一年臺中市政府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約1萬9,292元,基此,扣除生活費後,剩餘可支配所得為1萬9,059元。抗告人目前積欠之債務,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累計已達244萬5,998元,其每月新增之利息債權至少為2萬6,956元,違約金甚且未計算,抗告人每月可支配所得於繳付2萬6,956元利息後,已無剩餘,抗告人根本無力清償本金。而抗告人名下除數千元之存款及機車外,已無其他資產以供清償,故以抗告人現況之勞力及信用等清償能力綜合判斷,足認抗告人已有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自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俾重建經濟生活之必要。再者,抗告人經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23626號、114年度司執字第23470號執行命令,強制執行抗告人每月1/3的薪資,債務利息亦無法清償,若不能令抗告人以更生方式重整債務,抗告人根本無力償還如此龐大之之債務金額。並聲明:1.原裁定廢棄。2.請准裁定抗告人開始更生程序。
三、經查:
 ㈠抗告人前於民國107年4月19日因聲請消債調解而與最大債權銀行玉山銀行調解成立(協商之內容包含凱基銀行、台新銀行之債權),約定自107年6月10日起,共分84期,於每月10日前給付914元,至全部債務清償完畢為止;於同日並與聯盛財信股份有限公司、聖文森商曜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等資產管理公司就消債清償之數額及給付方式達成調解成立。惟抗告人現已未依約繳款而毀諾,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所出具之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可考,堪認抗告人有於更生調解成立後毀諾之事實。
 ㈡抗告人既曾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達成消債調解而毀諾,其再向本院聲請更生,則抗告人聲請更生可否准許,除須符合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要件外,尚須審究抗告人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㈢抗告人依前開消債調解方案清償至毀諾後,截至113年6月止,已履行65期之清償義務,有玉山銀行所出具之債權陳報狀可稽。參諸前開說明,抗告人前於107年4月間與最大債權銀行及資產管理公司就履行金額已達成給付之共識並作成調解筆錄部分,原則上應循協商途徑謀求解決為是。縱如本件抗告人所主張其於107年4月間調解成立後,有履行困難之情事,觀之抗告人之說明,其就不可歸責於己之要件上所為之主張,則謂當時尚積欠雙城投資顧問公司債務,每月領薪水時,該公司會先領走1萬元,剩餘款項才會匯入抗告人之其他帳戶,且因107年至108年間工作不穩定,收入僅有1至2萬餘元,收入根本不足以負擔還款及生活所需,於是借東牆補西牆,四處借款,因此債務越欠越多,108年初即無力再繳納各家資產管理公司之還款等語。抗告人前開關於調解成立後,因不可歸責於己之情事,致履行困難之主張,固非無據。惟查,抗告人目前任職於松柏飲料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資約為3萬6,300元,亦在7-11(金展商行)打工,每月薪資約為6,000元至7,000元,有勞保投保資料及金展商行之薪資袋可證,且每月領有租金補助4,800元,足見抗告人之收入狀況已較之107年時為佳且趨於穩定,每月收入總計約為4萬7,100元(計算式:36300+6000+4800=47100),以最近一年臺中市政府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約1萬9,292元,基此,扣除生活費後,抗告人剩餘可支配所得為2萬7,808元(計算式:00000-00000=27808)。再審酌抗告人現年約42歲(00年0月00日生),距法定強制退休年齡尚有23年,則其每月如僅以上開餘額2萬7,808元之8成清償債務,以此計算至其退休時止,總清償數額可達614萬0,006元(計算式:27808×0.8×12×23=0000000,元以下四捨五入)。縱認抗告人所主張現況之債務總額為244萬5,998元無誤,應足以負擔,且此金額如與債權人進行協商還款條件應可期待有適度降低之可能性,客觀上並無使抗告人會陷於無法重建經濟生活之具體危險,難認抗告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抗告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羅智文
                   法 官 黃志婷
                   法 官 朱浩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1份),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許千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