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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0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王子文(即王文平即王永豪)

代  理  人  李思樟律師(法扶)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寶貿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思遠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王子文(即王文平即王永豪)自中華民國114年4
月15日16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更生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
  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又法院開始更生
  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 1項分
  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意旨略以:伊財產及收入不足以清償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合計約新臺幣(下同) 740,209元,前
  曾申請消債條例調解不成立。伊目前平均每月收入27,940元
  ,扣除生活之必要費用後,實不足以清償償務,爰請求准予
  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債權人
  清冊、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
  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全國財產稅
  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109年、110年、111年度綜合所得稅
  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02號調解不
  成立證明書、債務人財產清單、所得及收入清單、勞保被保
  險人投保資料表、存摺(存款交易明細)影本、勞保被保險
  人投保資料表、在職證明書、薪資袋等為證。並有本院 112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 102號聲請消債調解卷宗可稽。顯見其每
  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已不足清償前揭積欠之債務。是本
  件聲請人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 1,200萬
  元,且已不能清償,堪認真實。此外,債務人尚無經法院裁
  定開始清算或宣告破產之情事,復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第1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
  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
四、法院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項定有明定,爰併裁定如主文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陳忠榮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4月16日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佳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