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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1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潘姿瑾(即潘佳妮)

代  理  人  林文凱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瑞倉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潘姿瑾(即潘佳妮)自中華民國114年8月21日16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更生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
  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又法院開始更生
  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 1項分
  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意旨略以:伊財產及收入不足以清償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合計約新臺幣(下同) 728,127元,前
  曾申請消債條例調解不成立。伊目前平均每月收入29,000元
  ,扣除生活之必要費用及扶養費後,實不足以清償償務,爰
  請求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財團法
  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財政部中
  區國稅局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0年、111年度
  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存摺影本、任用通知
  書等為證。並有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606號聲請消債調
  解卷宗可稽。顯見其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及扶養費後,已
  不足清償前揭積欠之債務。是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無擔保或無
  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 1,200萬元,且已不能清償,堪認真
  實。此外,債務人尚無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或宣告破產之情
  事,復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3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
  請更生,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
四、法院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項定有明定,爰併裁定如主文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陳忠榮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8月21日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許家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