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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5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蘇湘評  
代  理  人  蕭慶鈴律師(法扶)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廿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宏志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陸軍馬祖防衛指揮部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鍾秉睿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黃如妙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蘇玫娟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蘇茂凱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蘇湘評自中華民國114年5月21日16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
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更生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
  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又法院開始更生
  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 1項分
  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意旨略以:伊財產及收入不足以清償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合計約新臺幣(下同) 4,189,856元,
  前曾申請消債條例前置協商,但協商不成立。伊目前平均每
  月收入32,000元,扣除生活之必要費用及扶養費後,實不足
  以清償償務,爰請求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債權人清冊、債務
  人財產清單、所得及收入清單、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財
  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財政
  部中區國稅局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0年、111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存摺(客戶歷史交易清
  單)影本、在職證明、薪資資料、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戶籍謄本、保險單資料、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
  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等為證。顯見其每
  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及扶養費後,已不足清償前揭積欠之債
  務。是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
  1,200萬元 ,且已不能清償,堪認真實。此外,債務人尚無
  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或宣告破產之情事,復查無債務人有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
  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即屬有據,應
  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
四、法院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項定有明定,爰併裁定如主文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陳忠榮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5月21日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均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