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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6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籃鈺慧(即籃雅慧)

代  理  人  魏其村律師(法扶)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雲鵬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以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國興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籃鈺慧(即籃雅慧)自中華民國114年4月15日16
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更生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
  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
  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
  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
  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
  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又法院開始更生
  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 1項、第151條第1、7
  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意旨略以:伊之財產及收入不足以清償
  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合計新臺幣(下同) 1,683,405元,
  而伊前曾於民國111年12月19日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 1項規定與最大債權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前置協商成立,分180期、利率3%,自112年 1月10日起每
  月繳納約8,090元,惟伊當時每月薪資收入約 28,604元,在
  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及扶養費後,已無力清償,又遭債權
  人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執行扣薪,於113年6月毀諾。
  是伊係因不可歸責事由,以致無法再履行協商條件。伊現每
  月平均收入約31,259元,扣除生活之必要費用及扶養費後,
  實不足以清償償務,爰請求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
  明書、債權人清冊、戶籍謄本、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
  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全國財產稅
  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1年、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資料清單、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前置協商無擔保債務
  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存摺影本等為證。並有債權人國泰
  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提出之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附卷
  可稽。顯見其每月平均收入扣除生活必要支出及扶養費後,
  已不足清償前揭積欠之債務。是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無擔保或
  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雖於111年12月19日曾
  與銀行成立協商,仍不能清償,且無可歸責致履行顯有困難
  ,堪認真實。此外,債務人尚無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或宣告
  破產之情事,復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
  項、第 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
  債務人聲請更生,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 1
  項。
四、法院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項定有明定,爰併裁定如主文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陳 忠 榮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4月15日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蔡 柏 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