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7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蘇育琳(即蘇燕芳)
代 理 人 陳苡瑄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張麗娟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蘇育琳自中華民國114年12月17日16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更生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7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債務人)聲請意旨略以:伊財產及收入不足以清償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合計約新臺幣(下同)3,362,838元,前曾於民國109年10月間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與最大債權銀行前置協商成立,每月繳納約11,750元,惟當時未納入均和資產管理公司債權,故遭均和資產管理公司聲請強制執行扣薪,後又因新冠肺炎疫情致債務人收入銳減,扣除生活必要支出及扶養費後,餘額已不足履行協議金額,致無法繼續履行協議金額而毀諾,是伊係因不可歸責事由,以致無法再履行協商條件。伊目前平均每月收入約30,000元,扣除自己必要生活費用後,實不足以清償債務,爰請求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前於109年8月21日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與最大債權銀行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前置協商成立,自109年9月10日起,分180期,0利率,每月付款11,750元,並已依約履行至113年1月,嗣因遭均和資產管理公司聲請強制執行扣薪及新冠肺炎疫情影響收入,致不能繼續清償等情,業據債務人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執字第71442號執行命令影本有卷可憑,並有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7月4日民事陳報狀檢附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等協商資料在卷可稽,另考量新冠肺炎疫情期間,確實影響各行業之營運等情,可認債務人主張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困難乙節,堪信為真實。
㈡另債務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事實,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0年、111年、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戶籍謄本、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保單資料、存摺(存款交易明細)影本、業務報酬表等為證,並有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60號聲請消債調解卷宗可稽,顯見其財產及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已不足清償前揭積欠之債務,應認其已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㈢綜上,本件債務人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雖於112年1月8日曾與最大債權銀行成立前置協商,惟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此外,債務人尚無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或宣告破產之情事,復查無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
四、法院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項定有明定,爰併裁定如主文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江文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2年12月17日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