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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8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黃淑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進一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國興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廿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宏志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喬美國際網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  政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瑞保網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中豪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多配數位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右希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歐悅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冠宏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黃淑妮自中華民國114年4月9日16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更生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財產及收入不足以清償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合計約新臺幣(下同)2,187,917元,前曾申請消債條例前置協商,但協商不成立。目前平均每月收入30,000元,扣除生活之必要費用及扶養費後,實不足以清償償務,爰請求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註明協商不成立)、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0年、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薪資單、存摺影本、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個人網路申報及查詢作業、戶口名簿、戶籍謄本、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763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107年、108年、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債務人財產清單、所得及收入清單等等為證。並有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補字第763號聲請消債調解卷宗可稽。顯見其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及扶養費後,已不足清償前揭積欠之債務。是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已不能清償,堪認真實。此外,債務人尚無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或宣告破產之情事,復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
四、法院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項定有明定,爰併裁定如主文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林秀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4月9日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