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21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鄭文祥(即鄭勝宏即鄭文祥)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家祝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聲請更生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消債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8條、第46條,固為法院駁回更生聲請之規定,然第8條僅規定更生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應以裁定駁回之,條文並無列舉所謂「程式」及「其他要件」之具體內容,而第46條亦僅為更生障礙事由之規定,並未包含駁回更生之全部事由,亦即符合該條所定之消極事由,固應駁回更生之聲請;縱無該條所定事由,若債務人未備其他更生要件,仍應駁回之。可見更生聲請之准駁依據,並非僅以上開條文為限,法院審核更生之聲請,尚應斟酌消債條例整體規範旨趣及立法目的,於更生聲請未能符合消債條例之制度規範或立法目的時,即非不得以不備更生要件為由,駁回其聲請。而就更生程序而言,其主要功能為「債權人及債務人進行協商,以找出既能維持債務人基本生活,又能使債權人之債權獲得最大滿足之債務清償方案」。因此,債務人雖有償債意願,必以債務有可預期之收入來源,扣除合理生活必要支出後,仍有賸餘資金可用以償還債務,方有進行更生程序之可能,若債務人之收入扣除合理生活必要支出後,已無賸餘資金讓債權人受償,自不可能成立任何清償方案,進行更生程序亦失其意義,應認更生之聲請無實益。如債務人執意為無更生實益之程序選擇,應以其有故意浪費司法資源及未誠信對待債權人利益之虞而認其欠缺進行更生之最大誠意,本於消債條例最高指導精神之誠信原則本旨,法院於此更生之聲請即無加以保護之必要。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積欠債務總金額為1,019,834元,目前與配偶共同在大雅第一公有市場擺攤,平均每月收入26,000元,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未成年子女、母親之費用,入不敷出,而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前曾聲請消債條例調解,惟因無法納入資產管理公司債務而調解不成立。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負有1,019,834元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有其提出之債權人清冊、各債權人陳報之債權計算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在卷可稽;且聲請人前以書面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調解,於民國113年3月7日於本院調解不成立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9號卷宗核閱屬實。
㈡聲請人之收入部分:
聲請人主張其在市場擺攤,平均每月收入約26,000元等情,並提出市場攤位照片、114年1月至5月之記帳表為憑,可認聲請人主張在市場擺攤乙節為真實。
㈢聲請人之支出部分:
依聲請人113年1月8日所提出之「聲請前兩年內必要支出之釋額、原因及種類」所載,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29,186元,另有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及母親,每人每月各8,000元,合計每月必要支出為45,186元;嗣於113年8月2日補正狀中陳明其每月必要支出為45,186元;又於114年6月18日具狀表示因更換租屋地,故而房租調漲為35,000元,每月必要支出增加為47,686元等語,且於本院114年10月20日訊問時亦稱其每月必要支出增加為47,686元,其每月收入扣除支出沒有餘額等語,有上開書狀及本院訊問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是依聲請人自聲請更生時起所提出之書狀所載,迄至本院訊問時之陳述,均可知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支出後並無餘額。
㈣從而,以聲請人目前平均每月26,000元之收入,明顯不足以支應其個人生活必要支出及扶養費用47,686元,可認聲請人已無剩餘款項可供清償履行更生方案,雖聲請人表示願以每月1,000元為清償,惟以聲請人上開收入、支出狀況,每月尚不足21,686元,自難認其確有能力每月持續負擔還款金額1,000元,此部分主張即無可採。而更生程序之進行非同於清算,更生之目的在於債務人一方有可預期之收入情況下,扣除合理生活必要支出後,仍有賸餘資金可用以償還債務,方有進行更生程序之可能,綜衡上情,聲請人既已無賸餘資金可用以償還債務,縱本院裁定准其開始更生,聲請人亦無法於更生程序中提出債權人可能接受之更生方案,亦難認聲請人將來有履行更生方案之可能,自與更生之目的有違,顯無進行更生程序之實益甚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依聲請人所主張之收入情形,扣除其生活必要支出及扶養費後,已無餘額,自不可能成立任何清償方案,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更生並無實益,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江文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陳淑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