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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曾媜(即曾瓊玟) 

代  理  人  陳苡瑄律師(法扶)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瑞倉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 

法定代理人  黃永松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曾媜(即曾瓊玟)自中華民國114年6月27日16時
起開始更生程序。
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更生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7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伊目前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8,590元,扣除生活必要支出及扶養費後,無法清償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合計約3,169,096元,而伊雖前曾於民國96年1月31日(94年12月30日申請)與銀行公會成立債務協商,自95年7月10日起,分80期、利率0、月付33,116元(債務2,649,258元,11銀行),惟因伊當時收入不高,且尚有資產管理公司之債權人,而無力繳納協商款項,是伊毀諾係因伊遭收入不高之不可歸責事由。爰請求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註明毀諾)、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10年、111年、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職薪資證明書、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戶籍謄本、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77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保險單資料、存摺影本等為證。並有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77號聲請消債調解卷宗,及債權人陳報之95年協商協議書暨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及協商申請書附卷可稽。顯見其每月平均收入扣除生活必要支出及扶養費後,已不足清償前揭積欠之債務。是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雖於96年間曾與銀行成立協商,惟因其嗣後所經營小型工作室收入不穩定以致不能清償,且無可歸責致履行顯有困難,堪認真實。此外,債務人尚無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或宣告破產之情事,復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
四、法院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項定有明定,爰併裁定如主文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林秀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6月27日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盧弈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