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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31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李希平  

代  理  人  許宏達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白麗真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劉振魁即中信當舖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

法定代理人  沈政安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

法定代理人  楊聰賢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法定代理人  黃士哲    住同上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號15樓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住同上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8樓至12樓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李希平自中華民國114年12月10日16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更生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債務人)聲請意旨略以:伊之財產及收入不足以清償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合計新臺幣(下同) 3,702,671元,前曾聲請消債條例調解不成立。伊目前平均每月收入約27,000元至28,000元,扣除自己必要生活費用後,實不足以清償債務,爰請求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0年、111年、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聘僱證明書、戶籍謄本、存摺(存款交易明細)影本、保單資料、臺中市政府民國112年10月24日府授經登字第1120881304號函(浩誠商行申請歇業登記)、薪資袋、營業稅查定課徵銷售額證明、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891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為證,並有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891號聲請消債調解卷宗可稽,顯見其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已不足清償前揭積欠之債務。是本件債務人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已不能清償,堪認真實。此外,債務人尚無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或宣告破產之情事,復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
四、法院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項定有明定,爰併裁定如主文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江文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12月10日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徐玲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