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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32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張洺善(即張家榮即張珈晟即張慶順)


代  理  人  張淳軒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家祝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念華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張洺善(即張家榮即張珈晟即張慶順)自中華民
國 114年11月25日16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更生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
  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
  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
  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
  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
  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又法院開始更生
  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 1項、第151條第1、7
  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伊目前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0
  ,000元,扣除生活必要支出後,無法清償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債務合計約 1,740,570元,而伊雖前曾於民國95年間與銀行
  公會成立債務協商,自同年7月10日起,分80期、利率12.88
  %、月付38,135元(債務總額2,040,546元),惟嗣因任職公
  司實施無薪假,導致伊收入銳減,而無力繳納協商款項,是
  伊毀諾具不可歸責事由。爰請求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
三、經查:債務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債務人財產清單、
  所得及收入清單、債權人清冊、戶籍謄本、財團法人金融聯
  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註明毀諾)、財政
  部中區國稅局全國財產稅總歸戶查詢清單、110年、111年、
  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勞保被保險人投保
  資料表、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影本、保險單資料等為
  證。並有本院 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021號聲請消債調解卷
  宗及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之95年協商
  協議書附卷可稽。顯見其每月平均收入扣除生活必要支出後
  ,已不足清償前揭積欠之債務。是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無擔保
  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 1,200萬元,雖於95年間曾與銀
  行成立協商,惟因任職公司實施無薪假,導致其收入銳減以
  致不能清償,且無可歸責致履行顯有困難,堪認真實。此外
  ,債務人尚無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或宣告破產之情事,復查
  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 3項、第8條或第46
  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
四、法院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項定有明定,爰併裁定如主文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林秀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11月25日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靖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