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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352號
聲請人(即   
債務人)     張永強  

代  理  人  黃雯蒨律師(法扶)
相對人(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相對人(即   
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相對人(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對人(即   
債權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蘭芬  
相對人(即   
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張永強自中華民國114年8月19日16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更生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7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伊目前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40,000元,扣除生活必要支出後,無法清償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合計約7,418,741元,而伊雖前曾於民國95年6月5日與銀行公會成立債務協商,自95年6月10日起,分80期、利率3.88%、月付23,989元,於96年8月25日通報毀諾,惟因伊當時受聘僱於小吃店,薪資每月30,000元,扣除生活必要支出後,尚可負擔協商款項,惟債務人突遭不續聘而失業,致無法履行協商方案,是伊毀諾係因伊遭不續聘而失業之不可歸責事由。爰請求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註明毀諾)、勞保單位網路申報及查詢作業資料、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全國財產稅總歸戶查詢清單、111年、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薪資給付證明、在職證明書、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190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存摺影本、保單投保證明等為證。並有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之95年協商協議書附卷可稽及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190號聲請消債調解卷宗可稽。顯見其每月平均收入扣除生活必要支出及扶養費後,已不足清償前揭積欠之債務。是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雖於95年間曾與銀行成立協商,惟因其嗣後因遭不續聘而失業以致不能清償,且無可歸責致履行顯有困難,堪認真實。此外,債務人尚無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或宣告破產之情事,復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
四、法院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項定有明定,爰併裁定如主文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林秀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8月19日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魏宏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