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37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高丞宏(即高國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如玉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高丞宏(即高國禎)自中華民國114年8月13日16
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更生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
  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又法院開始更生
  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 1項分
  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意旨略以:伊財產及收入不足以清償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合計約新臺幣(下同) 2,405,224元,
  前曾申請消債條例調解不成立。伊目前平均每月收入41,018
  元,扣除生活之必要費用後,實不足以清償償務,爰請求准
  予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
  明書、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
  信用報告回覆書、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
  局)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111年、112年、113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
  表、薪資收明細、本院 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86號調解不成
  立證明書、債務人財產清單、所得及收入清單、存摺影本(
  存款交易明細)、戶籍謄本、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
  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等為證。並
  有本院 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86號聲請消債調解卷宗可稽。
  顯見其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及扶養費後,已不足清償前揭
  積欠之債務。是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
  總額未逾 1,200萬元,且已不能清償,堪認真實。此外,債
  務人尚無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或宣告破產之情事,復查無債
  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
  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即屬
  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
四、法院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項定有明定,爰併裁定如主文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陳忠榮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8月13日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洪青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