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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38號
聲請人(即   
債務人)     楊亞霖  

代  理  人  王邵威律師(法扶律師)
相對人(即   
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對人(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廸和股份有限公司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因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消費者債務清理之更生程序,係以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債務清償之虞為其要件,苟債務人有清償債務之能力而無不能清償之虞,自無以更生程序加以保護之必要,是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為其判斷之準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總額0000000元之債務,依聲請人之資產狀況及收入情形,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1日通知各請債權人陳報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111967元、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58314元、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174526元、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之債權總額為52936元、創鉅有限合夥陳報之債權總額為283827元、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為0000000元,合計債務人之債權總額為元(111967+58314+74526+52936+283827+0000000=0000000)。
(二)又聲請人現在在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上班,平均薪資67333元,業據聲請人於本院訊問時陳述明確,並有國泰人壽月薪202406明細表附卷可稽。是聲請人每月之收入為67333元。
(三)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前2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聲請人本人之支出:聲請人陳報其自身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房租11200元、電費1874 元、瓦斯費281元、水費202元、機車保養944元、手機1399元、油資627元、外縣市跑客戶租車費1919元、保險費552元、文宣品費用431 元,合計19429 元等語,但聲請人並無法提出證據以證明,仍依臺中市政府公布114年度最低生活費1.2倍標準即19292元為聲請人個人之支出應屬可採。
 ⒉聲請人主張其母親於114年3月底被辭退,故其尚須扶養母親,每月15000元等語,然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以證明聲請人之母須受聲請人扶養,則聲請人主張尚須支付其母親每月15000元之扶養費,要屬無據。
 ⒊綜上,聲請人每月所支出必要生活費用為19292元。
(四)聲請人每月收入67333元,扣除每月所支出必要生活費用19292元後,尚有餘額48041元(計算式:00000-00000=48041),其更生6年期限可清償0000000元(計算式:48041×72=0000000),足夠清償聲請人所積欠之債務總額0000000元。本院綜合上述聲請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後,堪信其應有清償債務之能力,本件尚不符「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其更生之聲請自應予以駁回。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支出之款項,於更生 6年期間,足以清償其所積欠之債務總額,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聲請人聲請更生,不符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所定要件,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陳忠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沈亭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