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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39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徐賢嘉  
代  理  人  洪政國律師(法扶)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佳琳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徐圳洪即兆豐當舖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徐賢嘉自中華民國 114年10月22日16時起開始更
生程序。
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更生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
  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又法院開始更生
  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 1項分
  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意旨略以:伊財產及收入不足以清償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合計約新臺幣(下同) 4,046,563元,
  前曾申請消債條例調解不成立。伊近二年平均每月收入約57
  ,664元,扣除生活之必要費用及扶養費後,實不足以清償償
  務,爰請求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本院11
  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28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財產及收入狀
  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全國財產稅總歸
  戶財產查詢清單、110年、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
  書、存摺(存款交易明細)影本、計程車駕駛員職業工會繳
  費收據等為證。顯見其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已不足清
  償前揭積欠之債務。是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債務總額未逾 1,200萬元,且已不能清償,堪認真實。此
  外,債務人尚無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或宣告破產之情事,復
  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 3項、第8條或第
  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
四、法院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項定有明定,爰併裁定如主文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顏世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10月22日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廖日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