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47號
聲請人(即
債務人) 陳雅慧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對人(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對人(即
債權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對人(即
債權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對人(即
債權人) 亞太普惠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正峰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廿一世紀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以明
相對人(即
債權人) 歐悅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冠宏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廿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以明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聲請更生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消債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8條、第46條,固為法院駁回更生聲請之規定,然第8條僅規定更生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應以裁定駁回之,條文並無列舉所謂「程式」及「其他要件」之具體內容,而第46條亦僅為更生障礙事由之規定,並未包含駁回更生之全部事由,亦即符合該條所定之消極事由,固應駁回更生之聲請;縱無該條所定事由,若債務人未備其他更生要件,仍應駁回之。可見更生聲請之准駁依據,並非僅以上開條文為限,法院審核更生之聲請,尚應斟酌消債條例整體規範旨趣及立法目的,於更生聲請未能符合消債條例之制度規範或立法目的時,即非不得以不備更生要件為由,駁回其聲請。而就更生程序而言,其主要功能為「債權人及債務人進行協商,以找出既能維持債務人基本生活,又能使債權人之債權獲得最大滿足之債務清償方案」。因此,債務人雖有償債意願,必以債務有可預期之收入來源,扣除合理生活必要支出後,仍有賸餘資金可用以償還債務,方有進行更生程序之可能,若債務人之收入扣除合理生活必要支出後,已無賸餘資金讓債權人受償,自不可能成立任何清償方案,進行更生程序亦失其意義,應認更生之聲請無實益。如債務人執意為無更生實益之程序選擇,應以其有故意浪費司法資源及未誠信對待債權人利益之虞而認其欠缺進行更生之最大誠意,本於債清條例最高指導精神之誠信原則本旨,法院於此更生之聲請即無加以保護之必要。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陳雅慧係便利商店之員工,每月薪資扣除支出後,已入不敷出,但又積欠銀行款項,銀行之違約金及利息越來越高,遂於民國113年8月6日與最大債權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請前置協商,但因支出大於收入,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聲請人之收入部分:依聲請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顯示聲請人名下除了車輛1部外,並無其他財產。至於其收入來源部分,聲請人於本院114年7月28日訊問時稱:其現在工作是便利店員工,每月收入為28590元等語,聲請人雖表示其自己可以省吃儉用,且老闆說會給予資助,願意1個月還1000元,6年清償完畢等語,然省吃儉用及老闆會給予資助,是否能達到其預估之情形,尚有疑義。
四、聲請人支出部分:依債務人所提出之財產收入狀況說明書所示,債務人每月支出為19000元(含生活開銷、伙食費、交通費、醫療費等);債務人於本院訊問時則陳稱:每月支出為19292元等語,另要扶養父母二人計9000元,2個小孩18000元,顯見聲請人每月之支出至少要46292元。
五、從而,聲請人以上開收入28590元扣除所陳報之支出費用46292元,每月不足17702元,已入不敷出,顯見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支出已無多餘款項以供還款甚明。而聲請人雖同時表示每月願還款1,000元,6年清償完畢,以清償其債務,然更生程序之進行非同於清算,仍須依聲請人收支情形,訂定一合理可行之更生計畫,是以依聲請人目前之財務情形,縱法院裁定准其開始更生,聲請人亦無法提出債權人可能接受之更生方案,且即便聲請人提出更生方案,亦難預期其將來必能忠實誠信地遵約履行,揆之前揭說明,應認其聲請更生並無實益。
六、綜上所述,依聲請人所主張之收入情形,不能清償其債務,惟此收入扣除其生活必要支出後,亦無剩餘金錢可用以清償債務,衡諸更生程序之立法目的係為使有更生可能之債務人,得以此程序清理其債務,重建其經濟生活,復兼顧債權人之權益,並非為債務人用以減免債務的捷徑。從而,依聲請人目前資力既無清償其債務之可能性,則本件更生之聲請即無實益,依前揭條文意旨,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陳忠榮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楊雯君